篇一:机关内部采购暂行办法
机关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范本
为了规范采购工作,提高采购工作的效率,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多种采购管理制度,以此作为采购人员与采购部门的工作准则与行为规范,下面是店铺整理的机关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欢迎参考!机关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1】
第一条:办公用品的采购
1.本制度规定的办公用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耗材及软件、办公文具、卫生用具、照明用具等。购买单位价格在10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各部门负责人填写申购表交党政办安排购买;购买单位价格在100元以上200元以内的,但不需进入县政府采购办公室采购的物品,各部门事前填写申购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交党政办安排专人购买;单位价格在200元以上的须经乡主要领导审批以后,交办公室统一采购。
2.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由乡各部门填写申购单,经乡主要领导批准后交党政办公室,财政所按照有关规定到县政府采购中心办理采购手续,由党政办公室统一领回发放。
3.一般性采购和不需在政府采购中心完成的采购,由党政办公室负责采购、管理、发放。急用现买零散性采购实行双人采购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私自采购。
4.采购人员须尽职尽责,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充分掌握所需购物品的性能、价格等情况,力求货比三家,购得质优价廉商品。
5.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的采购程序:需用部门提出申请→相关领导审批→党政办采购、发放→采购人在发票上经手签字→相关领导审核→乡主要领导审核→财政所核销。
第二条:办公用品的领取
1.物品领用实行一次一领、专领专用原则。
2.领取人在领用办公用品时须在《办公用品领取登记单》上写明日期、物品名称及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并签字。单位价格在10以内的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单位价格在100元-200元的由分管领导签字;单位价格在200元以上的须乡主要领导签字。
3.大件物品领取后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序列,部门应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人。
4.除党政办指定的专人采购外,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外单独购买办公用品或在指定采购点处签单。
第三条:办公用品的使用
1.办公用品应为办公所用,不得据为已有,挪作私用。
2.要爱护办公设备和相关物品,不得随意丢弃废置,严格执行注销制度。要认真遵守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延长物品使用年限。
3.文件材料的印制要有科学性和计划性,印制前要认真做好校对、检查等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4.高档耐用办公用品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时,由原采购人员负责联系退换、事宜;因使用不当,人为造成设备损坏的,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机关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2】
为规范我局政府采购工作,根据XX市公共资源局、XX市财政局《XX市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管理暂行办法》(黄公管〔2014〕38号)规定,以及《XX市房产事务管理局内部控制制度(试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各科室应于当年的年底前向综合科报下一年度采购计划,逾期不报将不列入本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未列入当年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当年不安排采购。因特殊原因未列入采购计划但确属急需采购,经局长办公会研定后由财务按程序进行补申报。
二、政府采购采取集中统一的方式进行。由综合科负责按照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凡是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清单附后)。
三、各科室采购的商品应与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坚持调
剂方式与购置方式相结合;能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四、实施政府采购,由各科室提出采购申请,并填写采购申请单,经分管领导审批(采购额超过5000元的,经局务会研究确定),提交综合申请财政资金审批。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批准后,由综合科进入网上商城采购。
五、政府采购完成进行资金结算时,由局财务人员负责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票据、验收意见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将采购资金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供应商,杜绝直接用现金方式结算。实物领用登记手续由综合科通知相关科室办理。
五、采购物品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管理执行。
六、采购行为必须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严禁各科室分散采购,严禁将必须集中统一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集中统一采购。
七、严格遵守采购工作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任何活动,个人不准接受供货方的宴请,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在供货方报销个人的各项费用。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单位采购管理
篇二:机关内部采购暂行办法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
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三:机关内部采购暂行办法
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规范自行采购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采购效率,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及《关于转发山东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山东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目录的通知》(济财采【2017】80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局机关各直属单位、各科室(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不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预算额度万元以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单位自行采购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项目。具体包括:《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含)的项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不含)的项目。
《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济宁市财政局印发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协议供货(定点商城),同一底层品目采购限额标准为1万元;定点工程,单项或批量采购限额标准为10万元;定点服务,同一底层品目采购限额标准为3万元;协议供货(定点商城)、定点采购外的,货物、服务类同一底层品目采购限额标准为20万元。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货物单项或批量限额标准为50万元;-1-
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工程单项或批量限额标准为100万元;服务单项或批量限额标准为100万元(其中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服务50万元)。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货物类,包括家具、公务服装、计算机设备及软件、办公设备、办公消耗用品(硒鼓、碳粉、墨盒、色带、复印纸)、音视频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电梯、消防设备、图书及其他货物等;工程类包括建筑物施工、构筑物施工、装修装饰工程、房屋修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防系统工程、智能卡系统工程、通讯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灯光音响工程、视频(电视、电话)会议室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和空调设备安装、电梯安装及其他工程等;服务类是指信息技术服务、法律服务、印刷服务、维修和保养服务、机动车保险服务、车辆加油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租赁服务、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会议和展览服务、住宿和餐饮服务、资产评估服务、审计服务、业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工程服务及其他服务等。
第四条
自行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规范、高效、节俭、诚信”,保证行政效率和采购质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自行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的组织运作模式。
第六条
成立自行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小组),在局领导下负责自行采购项目审核、实施和监督工作,统筹协调自行采购工作。采购小组由分管财务局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财务管理科、办公室、监察室及申请采购科室(单位)负责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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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七条
财务管理科在自行采购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行采购项目预算及采购计划审核、汇总;
(二)负责牵头组织自行采购项目实施,确定采购文件、采购方式、采购合同、供应商名单。
(三)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与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手续;
(四)参与自行采购项目评审工作;
(五)代表采购小组向中标供应商下达成交通知书,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六)负责自行采购项目资金支付;
(七)负责自行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
(九)负责采购事宜的公开工作;
(十)采购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室在自行采购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自行采购项目组织和实施,对采购文件、采购合同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选定代表监督、参与自行采购项目评审工作,联合确认中标供应商对采购过程中执行采购规定程序、采购效能及各单位履行采购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开标、评标、谈判现场以及评审专家抽取等环节进行监督;
(三)审查回避制度的执行;
(四)受理自行采购工作中发生的申诉、投诉和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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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五)监督自行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六)对自行采购的廉洁性和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监察意见建议;
(七)组织各单位签订《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廉政承诺书(见附件1);
(八)采购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办公室在自行采购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联合确认中标供应商;
(二)负责具体采购保障机关日常办公的办公消耗用品及类似物品、家具用具、办公用电器、建筑工程安装、装修工程、修缮工程等项目。
(三)配合财务管理科进行项目验收工作;
(四)协助财务科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
(五)及时办理自行采购项目经费结算手续;
(六)采购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申请采购科室(单位)在自行采购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申请自行采购项目计划;
(二)科学、合理确定自行采购项目的技术配置、服务要求、预算金额,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性进行充分论证,草拟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采购文件;
(三)负责提交符合规定要求的供应商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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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四)选定代表参与自行采购项目评审工作,联合确认中标供应商;
(五)负责自行采购项目合同草拟与初审工作;
(六)及时办理自行采购项目经费结算手续;
(七)配合财务管理科进行项目验收工作;
(八)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技术方面);
(九)采购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技术规格统一、货源充足、市场价格变化幅度小且评分标准简易明确的通用类自行采购项目,一般情况下由采购小组组织采购;技术标准复杂、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且需由相关专家评审的有特殊需求类自行采购项目,报经采购小组组长同意,可委托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
委托代理服务费用在规定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一般由中标供应商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采购项目参照政府采购方式,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磋商)、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采购,由采购小组按照自行采购项目的特点及各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确定最佳采购方式。如遇不可预见紧急情况,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项目紧急需要,经相关会议研究或采购小组组长同意,可以直接现场考察对比购买。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5-
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邀请招标是指由采购人根据供应商的资信和业绩,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一定数目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自行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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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自行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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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报经采购小组组长同意,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章
自行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自行采购项目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出采购方案;
(二)审批采购计划及采购预算;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签订廉政承诺书;
(五)组织采购或委托采购,确定供应商;
(六)拟定、签订采购合同;
(七)组织验收;
(八)固定资产登记;
(九)办理资金结算支付。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一般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依据采购需求方案拟定招标文件在指定媒体发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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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财务管理科、监察室、办公室、申请采购科室(单位)等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和申请采购科室(单位)提交的供应商名单,确定不少于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小组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对采购科室(单位)提交的供应商名单进行更改。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应提交书面报价,并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财务管理科、监察室、办公室、申请采购科室(单位)等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和申请采购科室(单位)提交的供应商名单,确定不少于三家符-9-
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可根据采购项目实际情况对采购科室(单位)提交的供应商名单进行更改。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泄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由采购小组对申请采购科室(单位)提交的项目采购方案及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是否具有唯一性提出具体论证意见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审。
单一来源项目采购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内容和概算;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以及供应商提供的项目报价等。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三条
自行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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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项目采购前,由申请采购科室(单位)填写《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见附件2),并附采购需求方案,报采购小组。
方案内容包括:采购项目、数量、功能需求或主要技术指标、配置和资金来源、采购预算价等;工程建设项目必要时还应包括效果图、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造价预算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购科室(单位)提出采购方案后,应先办理相关财务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履行合同后,应按照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并填写《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合同履约验收书》(见附件3)。专业性较强的采购项目验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或组织专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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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应纳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管理的项目验收合格后,采购申请科室(单位)、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入库或调拨,协助财务管理科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购小组应建立并完善自行采购活动的内控机制,确保自行采购过程从审批、采购到验收入库各个环节记录完整,存档备查,做到“全程留痕,责任可溯”。
第二十九条
采购过程中采购小组应提高采购效率,严格按规定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一)采购小组在受理采购申请科室(单位)提交的自行采购项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事项(扣除相关财务审批时间)。
(二)采购小组应在各采购方式规定期限内组织实施采购相关事项。
(三)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及需延长的期限,经采购小组组长审批后,在审批的时限内办结。
第三十条
采购过程中采购小组对备选供货商(投标人)的经营范围、企业资质、资金实力、固定资产、质量信誉和协作精神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对备选供货商(投标人)进行实地考察。
第五章
自行采购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采购小组工作人员必须恪守法律法规,切实提高法纪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认真履行自行采购工作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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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在自行采购工作中,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采购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决定,杜绝未经审批擅自决定项目实施;(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在采购活动中,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不得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干预采购项目正常开展,不以暗示、授意、递条子、打招呼等形式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四)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私下接触投标人、潜在供应商、被考察对象并收受钱物、报销个人费用;不接受投标人、潜在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被考察对象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不与投标人、潜在供应商、中标人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部门利益;
(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向他人泄露未达公开阶段的项目情况、采购文件及评审信息,不向他人泄露标底、投标人、评审专家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情况;
(六)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不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不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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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七)严格履行采购合同,认真实施验收,严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
(八)忠诚担当,发现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健全自行采购信息公开制度,提高自行采购活动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以外,自行采购信息应通过一定方式及时在系统内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拆分采购项目,将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程序。未按照规定擅自采购的,财务部门暂停其采购款项的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购中发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局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六条
自行采购工作中出现争议,由财务管理科牵头,会同监察室、办公室、申请采购科室(单位)共同讨论,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讨论,出具论证意见书予以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范围及限额标准根据市财政部门发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管理科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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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管理办法
附件:1.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廉政承诺书
2.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申请表
3.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合同履约验收书
4.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询价表
5.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综合评分汇总表
6.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报价文件签到表
7.某某局机关自行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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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机关内部采购暂行办法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建委机关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3.10?
【字
号】甬建发〔2017〕27号
【施行日期】2017.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政府采购
正文
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建委机关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建发〔2017〕27号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宁波市住建委机关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委属单位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3月10日
宁波市住建委机关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委机关采购行为,根据国家、省和宁波市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是指委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材料、设备、家具等。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第四条
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五条
委机关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
政府采购是指委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自行采购是指委机关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并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委机关采购应严格执行宁波市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委机关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由办公室汇总编制采购计划和预算,计财处按规定将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
办公室在编制采购计划和预算前,应当充分征求需求处室(不含办公室,下同)的意见。其中服务类采购计划和预算经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办公室汇总。办公室应当将编制好的采购计划和预算报采购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委机关货物、工程类(不属于政府立项的,下同)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由办公室组织实施。委机关服务类政府采购和自行采购,由采购处室(需求处室或办公室,下同)组织实施。
货物、工程类采购合同由办公室负责人审签,服务类采购合同由采购处室负责人审签。
第八条
委机关采购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
第九条
采购处室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采购预算,向采购机构(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及有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采购意向,由采购机构具体实施采购。
第十条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长期服务项目,通过公开竞争确定项目承接单位时,可采用一次采购、按年续约的方式,合同应当一年一签,合同续签的条件和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一次采购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年部门预算指标未明确或未列入部门预算,但需要紧急启动的政府采购,采购处室应当先报计财处审核,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资金在市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但在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且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一般采用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单位。
采购资金在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必须严格按照市公开招标的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自行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处室按照委机关采购职责分工,根据不同的采购资金额度,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
(一)一次性采购货物或工程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经需求处室负责人审签、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实施。一次性采购服务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经采购处室负责人按采购计划和预算审签后实施。
(二)一次性或年度批量采购货物或工程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需求处室负责人审签、办公室负责人审核、采购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一次性或年度批量采购服务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经采购处室负责人审签、业务分管领导审核、采购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一般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市场询价方式,根据询价结果确定承接单位,签订合同。
(三)一次性或年度批量采购货物或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需求处室处务会议研究、需求处室负责人审签、办公室负责人审核、采购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一次性或年度批量采购服务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经采购处室处务会研究、采购处室负责人审签、业务分管领导审核、采购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一般采用竞争性谈判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接单位,签订合同。
(四)一次性或年度批量采购工程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经办公室处务会研究,办公室负责人审核、采购分管领导审批后实施。应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但需要紧急启动的自行采购,采购处室应当先报计财处审核,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按第十三条规定组织采购。
第五章
采购文件管理与验收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采购文件的管理,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包括采购计划预算、招标文件、评估报告、合同文本、验收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采购处室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审查。法规处应当对招标文件、采购合同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办公室会同计财处等相关处室成立货物、工程类采购验收小组,采购
处室会同相关处室和评估专家成立服务类采购验收小组,负责对采购项目的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签署验收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采购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采购的廉政风险防控。严禁采用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采购规定。
第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各类采购,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采购项目、供应商或承接单位等采购信息,方便社会查询,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对采购的监督检查,防止随意采购和滥用采购方式。主要监督内容为:
(一)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它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纪检组、机关党委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涉及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等环节,机关纪委应当派员参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宣传项目、城建审计的采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限额标准以上政府立项的基建、修缮等工程领域项目,按照《宁波市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篇五:机关内部采购暂行办法
机关物资采购管理制度
关物资采购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规范物资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东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机关、各直属单位所有物资的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资采购,是指局机关、各直属单位用财政性及自有资金,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物资采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遵循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物资采购的组织
第四条
局机关成立物资采购工作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局办公室、计划财务科、人事监察科和各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各直属单位要相应成立物资采购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物资采购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资采购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采购计划的审定,组织实施采购事项。
第三章
物资采购程序
第六条
物资使用部门应在每年的9月份前,向本单位物资管理部门(如办公室、综合科等),提出次年的物资采购计划,由单位物资管理部门汇总初审后,报物资采购工作小组审定。
物资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等内容。
第七条
物资采购计划经物资采购工作小组审定后,由财务部门列入下一年度的财政(单位)预算计划。
第八条
物资采购工作小组依据预算批复,负责组织实施物资采购,物资使用部门参与采购本部门采购项目的全过程。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由物资采购工作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后交财务部门办理付款事项。
第十条
物资由办公室及使用部门派员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办公室登记入库管理,财务部门登记入帐。
第四章
物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物资采购的形式主要有: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分散采购。其中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及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是物资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二条
货物、服务、建设工程、其他工程(主要指修缮、装修等)类项目单项或同类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实行集中采购;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不含协议供货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15万元以下的(不含协议供货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200万元以下的摄影摄像器材、空气调节设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速印机、投影机、各类应用软件、办公自动化软件、纸张、印刷、服务器;10台以下汽车;5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等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七条
具体的物资采购方式以市采购办审定的为准。
第五章
物资采购监督
第十八条
物资采购必须严格执行采购工作程序,做到“集体领导、公平竞争、择优选购”。
第十九条
对物资采购过程中出现的幕后交易、暗箱操作、虚假招标、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的具体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与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人事监察科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及局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负责监督物资采购工作。
第六章
物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要认真做好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物资管理员,明确领导职责和岗位责任,建立健全物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报废、转让、调拨、出租、出借必须报局计划财务科审核,经局领导批准后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财务部门负责物资的统一核算工作,根据固定资产增加、报废、转移、调拨等资料,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编制记帐凭证,并及时登记明细帐,定期填报规定的有关报表。
第二十五条
物资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物资的领用和发放;
(二)负责物资的登记、记帐,做到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三)负责物资的检查和管理,防止资产流失,保证物资安全、完整和效益;
(四)负责办理物资的报废、转让、调拨等有关手续;
(五)对物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财务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公司的物资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加强对采购的监督管理,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是公司采购重要物资、一般物资、辅助物资以及其他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所需物资过程中的决策、质量检验和价格监督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二、物资需求(采购)计划的分类
1、月度物资需求计划即月采购计划;
2、临时物资需求计划即物资采购计划单。
三、采购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与方式
(一)采购原则:
1、执行询仪价原则。物资采购要货比三家,择中选优,临时性应急购买的物品除外;
2、供方评定原则;
3、职责分离原则,采购人员不得参与物资检查验收;
4、一致性规定,采购的物品必须与采购单所列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相一致。
5、秉公办事、维护公司利益原则。
(二)采购方式:
1、招标采购;2、固定厂商、长期报价采购;3、即时询价采购。
(三)付款方式:
1、预付部分款项;2、货到凭发票报销付款;3、货到后分期付款;4、货到延期付款;5、以上方式的结合。
四、采购计划请购和实施
(一)提出与确认:料库依据公司生产计划和物资消耗定额,根据库存情况核定采购数量,编制月份采购计划。经部门主管、公司主管领导签字后,传递到供应部,物资采购请购审批程序完成。零星物资(生产、技术等急需材料、配件、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物资采购计划单,由部门领导审核,经料库审查确认,主管副总审批后交供应部实施。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
(二)选择采购渠道,确定采购价格
供应部接到经批准的《物资采购计划单》,先核对采购内容,查阅《物资供应商登记台帐》和其他有关资料后,根据采购物资的缓急程度,参考市场行情及过去采购记录或厂商提供的资料,除经批准的紧急特殊情况外,精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询价(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对于厂商的报价资料进行整理后,采购经办人员应深入分析,拟订议价方式及各种有利条件,和符合规定的采购方式向厂商议价。采购经办人员询价、议价以及对有关物资的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洽谈完成后填写《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经供应部部长审核后,进行采购。必要时与供应商签定《购货合同》,按合同审批程序审批后再进行采购。做好采购质量记录。
五、质量验证与检验
质检中心负责对采购物资进行验证(设备采购由技术部配合),采购物资未经质量检验合格不得办理正式入库手续和结算手续,特殊情况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特例处理。所有特例处理的情况均须记录备案。各种生产用物资进厂后,由料库填写检验通知单,经质检中心检
验并将检验结果送至料库,由料库按其质量状况进行标识。不合格物资由料库报供应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不合格的物资要求全部退货,严禁进入生产过程。
六、物资验收入库结算程序
采购物资到厂后,料库提请质检中心对采购物资进行检验或验证。检验或验证合格后,填写各类《物资入库验收单》,签字后物资登记入库。采取预付款方式的采购物资,由采购人员凭《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填写《借款单》,经总经济师审核批准后办理预付款手续。采取除预付款方式之外的方式付款的采购物资,在采购物资到厂入库后,由采购人员凭《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物资入库验收单》,以及购货发票根据公司财务报销的有关规定经总经济师审核批准后办理报销付款手续。
七、规定要求
(一)物资需求(采购)信息传递规定:
1、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必须在《月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单》上将所需物资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说明,特别是品种、规格、型号以及对采购物资的其它特殊要求填写具全。
2、所需物资需试用后方能结算付款的,物资需求单位应《月度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注明相关事项。
3、物资需求使用单位要及时掌握所需物资的市场信息情况,在《月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将所需物资的市场信息情况列明。
4、物资需求使用单位需要对所需物资的规格或数量进行变更时,必须立即通知供应部,双方协商积极配合处理好有关事宜。
(二)物资采购规定:
1、物资采购部门必须按照“质量第一”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降低成本、保障生产经营”为目的,切实做好物资的采购供应工作。
2、供应部要严格遵守供货商评定规定,通过“同等条件,质优优选、价低优选、近处单位优选、老供货单位优选、直接生产单位优选、信誉好单位优选”的方式,综合考虑“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四个方面的内容,在“重质量、遵合同、守信用、看服务”的前提下,做好物资供应商的考察选择工作。对同类的重要物资和一般物资,应同时选择三家以上合格的供方,并保存合格供方的质量记录。
3、凡采购的大型设备、成套设备、大宗物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由随事成立的公司招标小组确定相关事项。
4、若因缺货等原因无法按需货日期完成物资采购,供应部应及时通知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双方积极协商处理好有关事宜。
(三)采购物资验收入库、出库规定:
1、采购物资到厂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验或验证合格后方可入库。
2、对于经检验或验证不合格的采购物资,料库通知供应部,由供应部与供货商进行协商,采取退货、换货或索赔措施。
3、各需求单位在物资验收合格后按单位使用情况填写领料单,经部门领导和主管副总批准后到料库办理领料出库手续。
(四)采购物资付款规定:
下列情况财务部应拒绝支付采购款项:
1、与《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规定的付款方式或付款金额不一致的款项。
2、质检中心未在《物资入库验收单》上签字的款项。
3、《物资入库验收单》中列出的采购物资的数量、品种与《采购合同》或《采购物资询议价报告表》不符的款项。
4、所需物资需试用后方能结算付款的,物资需求单位应《月度采购计划》或《临时物资采购计划》上注明相关事项。
(五)采购纪律规定:
1、各物资需求使用单位应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本着“节约、降本”的原则提报物资需求采购计划,对任何乱报计划、铺张浪费甚至违规违纪提报物资需求采购计划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2、物资采购经办人员必须牢固树立企业主人翁思想,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切实维护公司的利益,保障公司采购成本的最低化、采购质量的最优化、采购效率的最快化。
3、采购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采购,任何人不得私自订购和盲目进货。
4、采购人员必须做到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谋私利。任何人不得在物资采购过程中私下收受回扣或酬金。对实际出现的回扣或酬金必须在三日之内上交。
5、采购人员必须树立服务意识,急生产经营所急,想生产经营所想,任何人不得无故积压或拖延采购及相关工作。
6、为掌握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商品信息,如价格行情等,采购人员必须经常自觉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工作的能力,以保证及时、保质保量地做好物资供应工作。
(六)售后服务规定:对于采购物资供应部在签定购买合同时,要明确服务约定。采购物资在投用前需厂家进行现场指导的,由供应部负责联系。对于在使用过程中(保质期内、正常使用条件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供应部在规定时间内协调解决。
八、采购价格监督管理
企管部是行驶采购价格监督的职能部门,内设审计监督比价员,抽查供应部的采购质量记录。负责采购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负责从各种渠道搜集各单位拟采购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价格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并与各单位填报的《材料验收单》上的供货单位、价格等进行比较分析。凡由供应部提供的纳入清单的通用物资,原则上要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格,并做到对质量问题包退、包换,负责到底。使用单位如发现从料库领用的上述物资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格,应即向企管部报告,由企管部调查处理。采购人员要自觉接受审计及针对采购活动的监督和质询。
九、责任与奖惩
所有从事物资采购的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关于物资采购管理的文件,认清自己的责任,团结协作,互相监督,共同把公司的物资采购工作做好。
对降低采购成本做出突出贡献的采购人员和其他人员、严格履行职责且成绩显著的质量、价格监督人员、举报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违法
乱纪采购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员将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制度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和收受贿赂的人员,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直至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制度规定不符者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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